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劉展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丙○○相識未久即發生關係,進而懷孕,於同年11月2日與丙○○結婚,當時聲請人年僅18歲,婚後原住在丙○○之老家,並於85年5月10日誕下相對人。不久卻經常有人前來家中欲找丙○○,且態度善,聲請人始知係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丙○○為避免債權人討債而四處躲藏,之後未再返家,棄妻兒於不顧,聲請人當時年紀輕又帶著幼子,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謀生,面對上門討債之兇狠債權人更是無力應對,聲請人遂向丙○○之父母求助,不料丙○○之父母僅前來將相對人帶走,而將聲請人留下,聲請人僅能向娘家親人求助,搬回娘家居住後,聲請人多次前往丙○○之父母家中欲探視相對人,卻均遭丙○○之父母拒於門外,聲請人亦不知丙○○之行蹤,聲請人經歷上開遭遇,身心飽受折磨,導致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原仰賴聲請人父親、弟弟照顧,嗣後經安排入住又新康復之家。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做完月子即將相對人送往公婆即丙○○之父母住處接受照顧,之後聲請人返回娘家,即未再負起養育相對人之責任,亦未支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相對人於幼年時期發現有言語方面障礙,經鑑定為第一類智力功能障礙,屬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美善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台江工作坊」接受服務並領取獎勵金,於110、111年分別領取11,647、16,716元之獎勵金,仍不足需繳納工作坊之每月餐費3,000元,尚須仰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5,065元始得以維生,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頁、卷二第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13頁);又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列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名冊,經審核自112年起不符合資格,此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又新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22頁),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約1個月起至成年以前,對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3頁),應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