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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家暫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子,已向鈞院為丁○○聲請監護宣告,因丁○○其他子女有帶丁○○至金融機構轉帳,並疑以丁○○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甚至私自打開丁○○之保管箱清算財物,為此聲請禁止丁○○及關係人等處分丁○○之不動產及存款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為避免丁○○在顯著減低之精神狀況下處分財產,或隨意授權子女處分其財產,危及其自身利益,無法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保障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財產利益之效果,爰依職權核發禁止丁○○、相對人、關係人戊○○、抗告人甲○○、乙○○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為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前,處分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相對人、關係人戊○○及抗告人甲○○、乙○○應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為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前,依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支付丁○○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等暫時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避免丁○○於精神狀態顯著降低下處分財產,及隨意授權相對人、關係人戊○○、抗告人甲○○、乙○○處分其財產將危害自身利益,而有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戊○○、抗告人甲○○、乙○○處分財產之必要,然未敘明本案究竟有何證據資料足以釋明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考量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鈞院行訊問程序時,明確表明有辦法自己決定事情,不需要人家代理,因此原裁定之理由似有不備。退步論,縱認原裁定認為避免丁○○於精神狀態顯著降低下處分財產,及隨意授權相對人、關係人戊○○、抗告人甲○○、乙○○處分其財產將危害自身利益,而有禁止處分財產之必要,然丁○○為己○投資有限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股東,原裁定所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並非完整,縱認應禁止相對人、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處分財產,亦應一併禁止處分該出資額。且本案緣於相對人具狀聲請暫時處分,禁止任何人處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相對人明知丁○○為己○投資有限公司出資150萬元之股東,該出資額金額重大,卻於聲請狀漏載該財產,動機顯有可疑,故如認此際應予保護丁○○之利益,則應一併禁止處分該出資額,方屬適當等語。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抗告人等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丁○○財產漏列己○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惟丁○○之出資額於開立財產清冊時可併計之,不會因原裁定附表漏列而有所更易,蓋此出資額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均得查明,不會因原裁定是否漏列而有佚之可能,故此對於丁○○並無權利受侵害之虞,更遑論抗告人等。本件抗告人等已明知丁○○經診斷有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顯著減低、意識已非常人,不能以常態視之,然伊等卻一再哄誘丁○○簽署諸多同意書、授權書,並攜伊至金融機構領取金錢各贈與關係人等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其他亦攜丁○○至地政事務所、高雄民間楊士弘公證人事務所處辦理各項事務,此外,依據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丁○○於111年8月22日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抗告人甲○○代為保管600萬元及2公斤之黃金等事項,故本件實有為保障丁○○之權利而為暫時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丁○○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受理中,有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考。稽之丁○○經精神鑑定後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監護宣告事件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考,參以丁○○之子女相互間彼此猜忌與不信任,對彼此就丁○○財產之財務管理等事項互有不滿,故為避免丁○○在上開識別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狀況下而任意處分財產,抑或丁○○之子女藉由丁○○上開意識情況,不當影響丁○○或乘機處分丁○○之財產,而危及丁○○之利益,為保障丁○○之利益,原審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核發暫時處分,自屬有據。
(二)基上,本件原審核發禁止丁○○、相對人、關係人戊○○、抗告人甲○○、乙○○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為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前,處分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另抗告請求就暫時處分之範圍,應增列丁○○所有之己○投資公司出資額部分云云,然審酌除抗告人非原審暫時處分之聲請人,並抗告主張本件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外,且原審聲請人即相對人更已表示毋庸將之列為暫時處分之範圍,可認丁○○該部分之財產,尚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就前揭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稽之丁○○雖為相對人、關係人戊○○及抗告人甲○○、乙○○之母,然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審裁定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為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關係人戊○○及抗告人甲○○、乙○○應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為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前,依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支付丁○○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6
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存款
7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存款
8
迅盛投資有限公司資本額:全部
9
灣裡貴金屬有限公司股權30%
10
傑盛貴金屬有限公司股權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