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相對人未容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為此
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
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110年2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權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