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金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等)之母。相對人自抗告人等幼年時即未盡撫養之責任,且相對人長年在外賭博欠債,致抗告人乙○○在成長過程中多次遭
債權人毆打威脅,被迫離家外出自行工讀求學,又相對人並因積欠賭債而簽立抗告人甲○○之賣身契,致抗告人甲○○不能常回家,求學
期間僅能四處借住於同學、友人家。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更因賭博欠債造成抗告人等生活恐懼不安及生命陰影,由
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則以:請法官依據抗告人等所述事實認定等語置辯。
三、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丙○○為抗告人等之母;現年75歲(00年0月0日生),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6號《下稱司家非調516》卷一第13-17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間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16卷二第45-47頁)
可佐,且相對人因罹患重鬱症及失智症自111年9月14日起由怡安護理之家照護等情,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怡安護理之家在院證明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16卷一第19-23頁)
可按,
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
惟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等年幼即未盡其扶養義務,並長期在外賭博欠債,造成抗告人等生活恐懼不安及生命陰影,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抗告人等到庭陳明在卷,復有丁○即抗告人之表姊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小時候我有去抗告人等家寫作業,有看到相對人用衣架去傷害抗告人的嘴巴;且抗告人等小時候都會沒有飯吃,因為家境不好,都是我舅舅(指抗告人等之父親)在扶養他們,相對人是不在家的,所以常常有一頓沒一頓的。我知道的是舅舅會在外面工作,相對人是沒有在工作的。還有我知道相對人在抗告人等很小的時候在外面欠債,導致很多人來討債,因為抗告人等有在我們家暫住幾天,及抗告人乙○○有因為債務問題被抓走過,後來大阿姨怕會再有這種事發生,就把抗告人等帶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對於丁○
上開之證述,相對人亦不爭執。綜合上開丁○
證言及調查事證,堪認
本件抗告人等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之母親,於抗告人等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等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已如前述。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法進行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由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程序,其程序合法要件已然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