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丙○○即丙○○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兩造婚姻中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後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並不合擔任共同親權行使人,且離婚時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相對人居住,亦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請求法院裁定由抗告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案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
  (二)參照原裁定駁回聲請之原因,主要依據下列理由: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犯有刑事案件,原裁定認為「均為相對人於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所發生」、「…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之事項無涉」。惟查
     ⑴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時,固有耳聞相對人可能犯有刑事妨害性自主重罪,惟當時並無明確證據,經詢問相對人亦遭其否認。然直至離婚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抗告人在接獲檢方不起訴處分書時(接獲時間為000年0月間),方才確定相對人確實因妨害性自主罪遭起訴。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刑事犯罪,仍同意兩造共同監護,此為誤認。實則到本案爭取親權時,抗告人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方才確定相對人之犯行,此難以苛責抗告人。
     ⑵相對人所犯為刑事妨害性自主罪,甚且該案被害人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此當然涉及未成年人是否適合由兩造共同監護,是否平日居住於相對人家中,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如原裁定認為「此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無涉」,原裁定之理由,亦與民法第1055條之1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有違。
    ⒉原裁定認為未成年子女乙○○112年5月23日受傷一事,該子女僅有該部位一處受傷,「此顯與一般幼童受虐時會發生之傷勢不同,且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除該受傷證據外,亦未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故意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之相關事證」。惟查:
     ⑴上開事發經過,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00日,詳細經過參照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
     ⑵抗告人提出上開事實經過,主要係說明相對人並不適合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並非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應有誤解。
     ⑶上開事實陳述,主要係表達未成年人甲○○強烈排斥與相對人共處(甚至目前為止亦同,雙方依照原審於112年8月17日所成立調解筆錄,每兩周由相對人週六帶回同住時,未成年子女甲○○亦抗拒如故),相對人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未盡照顧之責,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受傷等,相對人是否適任共同親權行使人?令人質疑。況且雙方自前開調解後,多次應由相對人於周六帶兩名未成年人至相對人家中過夜,均非相對人親自出現接送,未成年人亦表達曾有週六、週日整個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委由相對人母親或者妹妹代為照顧。相對人真有心共同監護,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有疑問。
     ⑷建請鈞院於庭期時,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意見(000年0月00日生,現已滿五歲以上,應有陳述意見之能力及權利),以為適當之裁定。
    ⒊原裁定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該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整體能投入的親職時間、協力照護資源應較優於相對人」,該訪視報告似未徵詢未成年人意見,尚有不足。據悉未成年人乙○○在與相對人周末同住後,幼稚園老師已反應該未成年人有性別觀念錯誤之情况顯示(如於幼稚園中偷掀女同學衣、裙等事)。原裁定是否妥適?均尚有疑問。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⒊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由相對人照護,星期六、日於相對人有空同意時由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甲○○、乙○○,抗告人並應月給予新臺幣2至3萬元之費用,此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可稽(請見鈞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7頁)。
 (二)如上所述,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與相對人合意,由相對人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本於親子關係,於兩造離婚後仍同意由抗告人探視並由其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豈料,抗告人竟無端破壞兩造之離婚協議,亦無視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長期與相對人及家人同住,卻在相對人未有任何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照護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形下,未事先與相對人商議,便逕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有的生活之環境,讓甲○○無法繼續就讀○○市立第○幼兒園;讓乙○○無法順利施打預防針,抗告人種種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一方面單憑己意就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住所,一方面卻又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人如此行為,豈是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本意?相對人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雖抗告人未經同意逕自帶離二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曾以強烈之手段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且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亦與抗告人成立暫時會面交往探視時間之方式,無非是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發。但如今抗告人先是以強制手段破壞原有之協議與秩序,現又在未提出相對人未盡教養或其他不利未成年子女事證之情形下,卻又利用法律程序不讓未成年子女儘快回復原有正常的生活照護,顯然損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期間始知悉相對人涉犯妨害性自主重罪,難以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已知悉相對人涉犯妨害性自主重罪,何以仍同意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照護,未為反對之意思?益證抗告人亦認同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況且,相對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仍有重重疑點,尚由法院審理中,在判決未確定前,仍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子女之情事。
 (四)又依原裁定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作成之訪視評估與建議,益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五)另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出現性別觀念上之歧異云云,相對人否認。相對人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未曾出現性別觀念歧異之情形;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現為3歲、4歲左右之幼兒,正值性別觀念尚未恆定之時期,現因兩造於鈞院已作成暫定會面交往探視時間方式之協議,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係抗告人照護,抗告人自應多加用心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尤其是乙○○之性別觀念發展,惟抗告人卻將正常之性別觀念發展期所生歧異,全部怪罪在相對人身上,顯見抗告人能否妥適教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鈞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所持之理由為相對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罪,且該案被害人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故相對人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於離婚後始確定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罪遭起訴,於離婚時抗告人並不知悉此事,因此才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子女;又兩造之長女甲○○強烈排斥與相對人共處,相對人復曾傷害兩造之長子乙○○,乙○○曾於週末與相對人同住後即出現性別觀念錯誤之情況,且相對人每每酗酒,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恐懼,故相對人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再相對人多次於探視時未親自接送子女,甚至曾於整個探視期間未曾出現,而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妹妹代為照顧子女,難認相對人真有心共同監護子女、與子女相處;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為抗告人之親職時間、協力照護資源應較優於相對人云云,抗告人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乙○○之老師反應便條紙影本1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抗告人與乙○○之老師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查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結果認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各方面均適宜行使子女親權,並評估本件未有顯著改定親權之必要,而建議維持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詳見調解卷第73至82頁),足認相對人並無不適宜行使子女親權情事。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就調查可知,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不遺餘力,無論是陪伴、照顧、或是教養等,都極為用心努力,獲得關係人及學校導師之肯認。透過兩造之自述,可知未成年子女在依附程度上,與抗告人有較佳的緊密感與信任度。抗告人於111年離家後,相對人便負起照顧者之責,雖有其他家人同住,但相對人仍是親力親為主要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事宜。後續在會面交往的照顧上,也仍是主要照顧者陪伴未成年子女,並未有疏忽狀況。就其飲酒狀況,雖無法透過未成年子女確認,但關係人證實相對人在飲酒量上並未過度,僅為一時抒壓放鬆之程度,後續仍可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有風險疑慮。相對人確實會於週末期間因工作而無法整日陪伴未成年子女,但仍會請其妹妹協助照顧,抗告人亦陳述『委由相對人母親或妹妹代為照顧』。實際上依各種工作性質與公司要求,難以每位父母都能固定於週六、日休假,相對人即使因工作之故而難以陪伴照顧時,仍會請家人協助,並未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家人疏於陪伴照顧等情事,但當其休假時,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難因此苛責相對人無心與子女相處。依據兒童福利聯盟對於3-6歲幼兒發展階段對會面的研究及建議,其認為『對於學齡前幼兒而言,持續性、可預測性及穩定性都很重要。幼兒非常自我中心且不喜歡從一個自己有興趣的活動變換到另一個活動。例如,他們可能會在被帶到托兒所或離開托兒所時哭泣。在父母間更換時,也可能有類似的反應。如果父或母一方來接時子女哭泣,可能只表示子女討厭更換處所;而這樣的事件也不應該一律被解讀為子女和該方父母有相處上的問題。』每當會面交往期日來臨,長女的抗拒與哭泣是該階段幼兒原本就易出現的反應,加以本案長女性格較為纖細敏感,對於環境的變動原本便需要較多的適應時間,因此每當交付時的強烈抗拒,並非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所致。另就抗告人家事抗告二狀所載,112年8月17日兩造訂定調解筆錄會面方案,8月19日長子首度與相對人過夜,8月23日便接獲導師反應長子有不當行為。依兩造調查時所述,112年1月30日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住家後,期間未曾與相對人會面探視,於8月下旬週末與相對人同宿後,便於隔週三出現不當行為,實難認為僅2日相處,抗告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養與照顧便會受到相對人及其家庭的影響與取代。再者,抗告人與校方亦表示,經抗告人努力教導指正後,長子後續未再出現相關行為,但至今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故較難謂『長子行為』與『長子於相對人家庭相處後』兩者有相關或因果。抗告人固以112年6月方確定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一案遭起訴,表達其於協議共同親權時尚不確定此事,而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該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於108年,並非111年11月23日協議共同親權後之行為,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確實存有瑕疵,但與其親職能力較無涉。就調查可知,抗告人確實能夠給與未成年子女較多學習資源、細緻陪伴與照顧,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都能給與未成年子女較佳之親職能力與生活照顧。而兩造於離婚時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任之,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關於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應審酌者必須以現階段相對人是否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此條文及制度之設計意旨,係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照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也可以避免父母因為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而對未成年子女在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惟自111年11月23日後,相對人在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上並未有不利情事,故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且家事調查官訪視乙○○及其導師時,亦均未表示相對人有對乙○○施暴情事,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1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述不適任行使子女親權情事。
    ⒊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雖認抗告人整體所能投入之親職時間、協力照護資源優於相對人,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亦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照顧、教養等都極為用心努力,獲得關係人及學校導師之肯認,且子女與抗告人有較佳的緊密感與信任度,惟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必要,端視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件經前開調查結果,相對人既無不適任行使子女親權情事,則縱使抗告人較相對人更利於行使子女親權,亦不該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其較相對人適宜行使子女親權,而聲請改定子女由其單獨監護,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再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兩造之長女甲○○,惟甲○○到庭不回應問話,並一再哭泣,本院審酌兩造之子女甲○○、乙○○分別年僅5歲、3歲,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且甲○○不願應訊,為此爰不予徵詢渠意見,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審認本件並無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