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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為騷擾、跟蹤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一)聲請人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0號。
(二)聲請人及被害人經常出入場所:
  1、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市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被害人乙○○就讀學校)。
  2、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關廟國中」(被害人甲○○就讀學校)。
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六、相對人應月於每月五日前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給付聲請人。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結縭將近20年,但相對人生性容易吃醋,近年來更是不斷地無端疑心聲請人對婚姻不忠,變本加厲地對聲請人口出惡言,進行情緒勒索,至民國111年的10月間,某夜,相對人又突然情緒上來,不斷辱罵聲請人,然後越講越氣,便扯住聲請人的頭髮,開始往房門內拖行,甚至大量傾倒酒精在聲請人身上,並手執打火機,口中威脅聲請人要點火。隔日,相對人又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甲○○都在場的情形,先將在場所有人的手機都扣走,再手執刀子架在聲請人的脖子上說「我先殺了媽媽,再殺了你們」,被害人乙○○、甲○○自此以後每日都活在恐懼中,擔心一不小心媽媽或自己就會被爸爸殺掉,至此以後,相對人整天疑神疑鬼,不斷以言語騷擾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如被害人乙○○、甲○○在房間時並鎖門時,相對人也會一直撞門直到被害人乙○○、甲○○開門為止,相對人的行徑都已經使聲請人及兩位被害人精神上及肉體上不其擾。聲請人及被害人深恐且憂心生命或身體會受到相對人突如其來之傷害,為保護自身及周圍人身之安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8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及其家庭特定成員(父親藍茂春、母親藍包素霞、大姊藍美惠、二姊藍美花、妹妹藍美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必要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自通常保護令生效之日起,7日內遷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即戶籍地);相對人不得就上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出借、出租、設定負擔等有礙被害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被害人乙○○、甲○○及其家庭特定成員之住居所(聲請人、被害人乙○○、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家庭特定成員父親藍茂春及母親藍包素霞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大姊藍美惠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二姊藍美花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妹妹藍美鳳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學校(被害人乙○○的學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被害人甲○○的學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均毋庸保密)至少500公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3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份起即與訴外人盧奕勳外遇交往,經相對人向訴外人盧奕勳查證確有上開姦情,並為相對人向鈞院提出民事通姦損害賠償在案。相對人因前開姦情向聲請人質問,其不要再與盧奕勳交往,其竟怒斥相對人無權干涉,兩造雖有言語一時交鋒,但絕無聲請人所稱扯髮、倒酒精及持刀威脅架住其脖子等出言恐嚇殺害家人之情,均為聲請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兩造及子女均住居一起今,且聲請人母親住居隔壁,若有前開犯行,則其母親必定出手相救,豈有待相對人提出通姦賠償請求後,再誣指相對人有前開保護令之需求,與一般常情不符。
(二)聲請人利用相對人白天上班不在家與盧奕勳光明正大交往,相對人因工作關係而毫不知情,仍將每月所得薪資4萬6千元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從未有任何生活上不良疵議存在,而得知聲請人外遇後,如晴天霹靂無法接受,亦因此罹患憂鬱症,亦只能透過法律途徑解決,仍試圖挽回婚姻危機,豈有令婚姻狀況惡化,而施暴之必要,此部分無前開犯行。
(三)對於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項目當中之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及其家庭特定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自通常保護令生效之日起,7日內遷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被害人及其家庭特定成員之住居所、學校、聲請人工作場所等內容,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理由係以上聲請項目根本沒有涉及父母親等人,且建物為兩造共有,叫相對人遷出,不知道要相對人去住哪裡。且全部的薪資都給聲請人支付家用,相對人沒有另外的錢可以支出扶養費等。綜上所述,請求駁回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且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94年9月23日生)、甲○○(97年12月14日生)之事實,有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及被害人乙○○、甲○○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上情,業據被害人乙○○、甲○○到庭證稱:111年10月某日,相對人因聲請人與同事出去吃飯,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爭吵,相對人拉扯聲請人頭髮,拿桶裝酒精潑聲請人,並拿打火機要點燃,說要跟聲請人一起死在那裡;翌日兩造爭吵,相對人到廚房拿菜刀架住聲請人的脖子,說要把聲請人毀容,要先讓聲請人死,接著換兩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8至56頁),堪認屬實。相對人空言否認,辯稱被害人乙○○、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三人有串證之嫌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