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
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其立法精神
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
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
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或僅係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產生問題,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一)相對人庚○○、戊○○、己○○、丙○○、乙○○、辛○○分別為聲請人之胞姊、外甥女、外甥女婿、外甥女、姊夫、外甥孫女;被害人甲○○、丁○○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妻子;被害人壬○○、子○○、癸○○則為聲請人之子女。
兩造為四等親內血、姻親關係。
(二)相對人庚○○、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至聲請人家中探視甲○○,要將甲○○帶走散步,聲請人則以天氣太熱以及聲請人固定會於17時許帶甲○○散步為由,阻擋甲○○跟庚○○、戊○○去散步,雙方遂起口角糾紛。聲請人立即請庚○○、辛○○離開家中,但二人賴著不離去,故聲請人報警,警方到場後,戊○○叫黑衣人來助陣,使聲請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又庚○○於112年4月26日13時40分騎乘電動四輪車至聲請人家中車庫,狂敲打玻璃門,且跟壬○○發生口角,相對人之行為已經影響到生活起居。另外,乙○○帶其女兒丙○○、孫女辛○○,三人於112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到聲請人家中欲將甲○○帶出門散步,當時聲請人看溫度為31度,便不准她們將甲○○帶出去散步,並叫該三人先出去走看看,不會熱再來帶甲○○出去,三人沒辦法辯論就自行離去。再者,聲請人於112年4月30日15時18分收到癸○○用LINE傳送來的監視器影像,經致電詢問癸○○後,癸○○表示:「姑姑庚○○、姊姊戊○○、姊夫己○○、妹妹丙○○於112年4月30日15時21許在聲請人家車庫大喊,要請阿嬤出來,我跟他們說,阿嬤在睡午覺,請她們不要進入,然後他們就在外面不離去」,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因上述事件而不
堪其擾、生活起居受影響,每天提心吊膽。為此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
住居所(臺南市○○區○○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均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庚○○則答辯略以:
(一)伊母親甲○○及先父亥○○(111年12月28日歿)自85年間起即與伊同住並照顧至111年5月間,之後甲○○及亥○○與伊之女兒戊○○及女婿己○○共同居住並照顧
迄今,該
期間內聲請人均未負擔甲○○及亥○○之
扶養義務且未同住。
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帶人辱罵戊○○及其夫己○○後,又強行將甲○○自戊○○住居所帶走。聲請人及其家人將甲○○帶回
渠等家中之後,除控制甲○○行動自由外,並多次禁止伊及其相關人等對甲○○行使探視權,並藉此向法院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以禁止伊及其家人對甲○○行使撫養權及探視權。聲請人並於112年4月24日帶走甲○○後,立即於4月27日將甲○○之戶籍從伊戶籍地遷出,並遷入聲請人戶籍地。聲請人將甲○○強行帶返家中居住,為恐伊等人搭救及撫養甲○○,始欲藉由禁止伊等人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甲○○,以達其控制甲○○之目的。
(二)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至戊○○住處辱罵戊○○後,以暴力帶走原居住於該處之甲○○,且未帶走甲○○平日所服用之糖尿病、氣喘等藥品,故伊與戊○○擔心之下,遂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前往聲請人家探視甲○○,且經子○○開門讓伊二人進入,在場尚有子○○之友人及家人多名。
詎聲請人隨後回家藉故暴怒、辱罵伊二人,並欲拿椅子攻擊伊。戊○○恐伊二人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友人傷害,始報警請警方到場。戊○○與男性友人連絡後,該友人表示欲到場。該友人到場後經過戊○○解釋、見警方已到場協助且伊二人未受傷害,即先行離去。之後伊二人不想讓衝突越來越嚴重,即先行離開,並未有如聲請人所述讓其恐懼之行為,反而是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行為讓伊二人心生畏懼。伊二人並沒有實行精神暴力之實。
(三)伊於112年4月30日15時煮了甲○○愛喝的營養雞湯,偕同戊○○、己○○及丙○○至聲請人家,欲探視甲○○,但聲請人之家人不讓伊等4人對甲○○行使探視權。為此戊○○在門口呼喊甲○○,且得到甲○○起身回應,然而聲請人一家仍把大門關上,拒絕伊等人進入探視。伊等人見狀就先行離去,並聯絡警方協助,警方到場並進入詢問甲○○意見,出來轉述說甲○○無意願見伊等人後,伊等人就離開,並沒有實行精神暴力之實。
(四)至於乙○○、辛○○等人前往探視甲○○乙節,原已獲得聲請人家人同意進入,之後乙○○、辛○○等人卻遭到藉故辱罵、要求離去,乙○○、辛○○等人均按要求離去,並沒有實行精神暴力之實。
(五)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就所指訴相對人等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提出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等件為證,
惟錄影畫面截圖均僅為相對人等前往聲請人住處,錄影內容則為不知名人間就有關母親奉養事宜之口角爭執,口角內容大部分為錄影人對錄影畫面中人叫囂挑釁之言詞,錄影畫面中人之言詞內容則僅為一般口角爭執,尚
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對照聲請人所提錄影畫面截圖之說明,勉強可辨識錄影檔案檔名「DGDI088」中相對人庚○○經另一人大聲喝叱命令出去未立即離開,然所有錄影畫面中僅此一次,且相對人庚○○業已具狀辯稱其經聲請人要求離開住家
嗣後均有按要求離去等語,尚難認此情節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另錄影檔案檔名「XPFH3812」中,自雙方對話內容勉強可辨識錄影人為被害人壬○○,不斷怒罵挑釁相對人庚○○:「你娘」、「幹」(錄影畫面13秒處),相對人庚○○一怒之下固然回嘴:「臭機掰」,然此應屬可歸責於壬○○之行為,致相對人庚○○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況被害人壬○○嗣後仍不斷挑釁相對人庚○○辱罵稱:「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幹你娘」、「臭機掰」、「來啊打打打」、「肖查某」、「幹」,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實難認有正當性。
(二)而本院先前已函知聲請人,本院經初步觀覽聲請人所提出錄影檔案,認為本件僅為兩造就照顧母親事宜間之家庭糾紛,未見相對人有何明顯可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
上開錄影內容中在場人對話過程逐字譯文,標明發話者及逐字對話內容,逾期未提出,將駁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函文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本院所見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被害人等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則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相對人庚○○具狀表示其已向本院提出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庚○○之母親甲○○之
輔助宣告及指定
輔助人之聲請(本院卷第87頁),則聲請人及相對人庚○○間就對雙方共同母親甲○○之扶養事宜,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歧異,並應尊重甲○○之意願,而本件雖經本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嗣後探視甲○○,仍應注意尊重甲○○、聲請人一家之日常生活作息,避免造成甲○○、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困擾,如相對人嗣後探視甲○○之行為已達騷擾之程度,經聲請人再次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仍有可能
衡酌相對人之具體行為事實,及聲請人之證據是否齊備,決定是否准許,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