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乙○○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
騷擾、接觸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
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在案(下稱
系爭保護令)。
惟相對人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系爭保護令如下:
㈠111年12月6日聲請人至法院指定之「慈恩心理治療所」接受婚姻諮商、親子諮詢、酌定親子會面等,相對人竟亦出現在該處,由於
上開場所位為臺南市著名地標性综合大樓11樓,其範圍廣大、死角眾多,與相對人再次發生不期而遇之意外,出入時時都處於可能遭相對人再次施暴之驚恐,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有多件訴訟在偵查階段。
㈡111年3月14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送食物至系爭保護令應遠離之住址,令聲請人精神倍感騷擾,持續性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㈢111年3月15日,相對人未經任何告知,逕自將聲請人自陳家宴席會館之勞健保退除,事後於111年3月17日聲請人自行發現追問,相對人始坦承已於數日前退掉聲請人之勞健保,目前已向陳家宴席會館提起勞資訴訟,暫訂112年3月20日第二次
開庭。
㈣111年3月28日,相對人假借歸仁
住所收到信件為由,將該不重要之信件另行裝入空白信封後,指示姓名不詳之人於信封上書寫聲請人之姓名與地址,再由相對人本人於空白信封上書寫「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文字、以掛號寄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收受該信封後,憶起被家暴當時之過程、相對人當時的殘忍兇狠,隨即產生胸悶、呼吸不順、恐慌症發作之傷害、實感痛苦不
堪後就醫,此信封事件,已向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中精神不法侵害之刑事告訴。
㈤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
離婚、
親權酌定等訴訟,於111年6月14日進行調解未果,然相對人竟於同年月18日在完全沒有告知之情況下,逕自出現在
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之運動場所,造成2名子女驚嚇竄逃,相對人見狀未立即停止、竟偕同陳汪鳳琴緊跟於後,並以
非常兇狠的口氣,怒吼2名子女、示意停下,導致2名子女害怕躲藏、2名子女並致電於聲請人快至運動場所營救他們逃離現場,且當日相對人短時間内撥打多通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人害怕的不敢將電話接起。
㈥綜上,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僅多次違反保護今、對聲請人持續精神之不法侵害、不履行分居協議、支付所應允子女扶養费用以及聲請人之巨額保險數额,刻意經濟控制、威脅。聲請人仍有再次被相對人施暴之可能性極高,聲請人的確有極需被保護之必要。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111年3月7日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傳送離婚條件之訊息,並於訊息中表示要相對人將其物品打包放在其取得到的位置或是願意載到東區,並稱不會對相對人提告,然相對人收到訊息後並未親自送件,而係於111年3月28日將寄到上開地址、收件人為聲請人之信件,書寫自己地址後轉寄到聲請人東區地址;另請人送聲請人之物品到聲請人東區地址,相對人之所以未親送物品或信件,目的即係為避免遭聲請人指稱被違反保護令,足見相對人透過郵差寄件或
第三人送件,主觀上並無任何要對聲請人騷擾之意圖如有騷擾之意思,大可在聲請人於訊息中說不會提告之下,親自前往送件,相對人請人送物品過去後,聲請人亦曾於111年3月29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達不滿,
嗣又告知相對人其在網路上買的包裹會送到上述歸仁地址,請相對人告以轉送之收件地址或交由櫃台轉寄,前後反反覆覆,令相對人無所
適從。由此
可證,相對人為了避免遭聲請人指稱違反保護令,不接電話、不回訊息,完全隔絕與聲請人之聯繫,故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刻意書寫信件、或找人送物品為騷擾行為,均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18日前往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運動之公園,造成2名子女驚恐逃跑,認為相對人對2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一情,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09號裁定認無相對人無家庭暴力事實駁回在案,且該案聲請人主張之被害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聲請人,自非
本件延長保護令審理範圍。
㈢兩造於111年2月2日衝突後,相對人及家人即未再見到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陳汪鳳琴思孫許久,央求相對人載伊去看看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駕車載陳汪鳳琴前往子女平常會去運動之公園,陳汪鳳琴見到孫子欲上前攀談,引發2名未成年子女到處奔跑,相對人見狀擔心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才打電話給其中1名子女陳昱圳之手機及LINE要
渠等不要跑,陳昱圳均未接,過程中相對人未曾打過電話給聲請人,且111年6月18日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是接到陳昱圳電話後才到現場,此過程已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09號保護令審理調查明確,並為聲請人於該案中
自承,足見相對人當日並無對聲請人有任何騷擾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相對人於當天分別於下午5時26分1通、5時29分2通、5時32分2通撥打行動電話給陳昱圳,對照陳昱圳手機顯示之來電時間「5時29分顯示來自乙○○之電話(3)、5時35分顯示來自乙○○電話(2)」,與上述時間相符,亦與聲請人手機來電顯示時間相符,衡情相對人不可能在同一分鐘同時撥打電話給陳昱圳及聲請人,因聲請人過往會將子女之手機號碼設定來電轉接到伊自己之手機,是否係因此致聲請人手機有相對人之來電,不得而知,相對人當日確實未曾撥打聲請人手機號碼。
㈣相對人自111年3月7日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兩造即未再同居一處,
迄今兩造生活上並無任何交集,相對人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保護令或持續騷擾之情事存在,不同意本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
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 年以下,並以1 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
始足當之。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
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空白信封書影本、手機通話
記錄戴圖、慈恩心理治療所臨床觀察報告等為證,惟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送物品至其住處及轉送信件
等情,依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你放的?我剛才收到是?」、相對人「昨天下午請人拿到警衛室,現在才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細譯兩造當時談話之內容平和,並未有任何爭端,聲請人亦未有何不悅或驚恐之意。至相對人轉送至聲請人現在之住處,因兩造自系爭保護令後業已分居,相對人將聲請人相關信件轉送給聲請人,亦屬常情,況相對人除轉送信件外,亦無其他不法侵擾聲請人之行為。另關於將聲請人自陳家宴席會館之勞健保退除,因勞健保投保本有一定
法律規範,且聲請人亦業已依法訴訟中,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範疇。
⒉111年12月6日兩造在「慈恩心理治療所」相遇乙情,因相對人亦為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等之一造,相對人辯稱當日亦係依法院指定前往,尚屬合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當時有何舉措實施家暴之行為,自難因聲請人主觀感受而認定相對人依法院指定前往接受婚姻諮商,即與系爭保護令有違。
⒊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18日相對人逕自出現在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之運動場所,且當日相對人短時間内撥打多通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人害怕的不敢將電話接起
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0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定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
未被依法宣告停止,亦無核發保護令禁止接觸,相對人探視或接觸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違法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09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至相對人當日撥打聲請人之電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111年6月188日下午5時29分、5時32分計5通,依其通話時間係在日間、次數為5通,因兩造現仍為夫妻,兩造所生2名子女等諸如探視等,都有相互聯絡之必要,而系爭保護令亦未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通話,聲請人遽以主張相對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自不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何持續不法侵害或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再次對聲請人施暴,或聲請人有再次遭受不法侵害
之虞,是尚難僅為令聲請人心理上感到安全而逕為延長,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認無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惟聲請人倘有其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因本件聲請遭駁回而受有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