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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蔡國龍  
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關於「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新臺幣6萬2,567元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567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二、查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