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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訴人    蔡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係將撥貸金額撥入被上訴人之放款連結帳戶,屬信用貸款,顯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自無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且本件系爭e貸寶雖為循環動用型之無擔保授信業務,並無核發卡片,自不符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應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復雖兩造簽訂之「凱基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民法第205條,將遲延利息減縮為16%,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審判決竟將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案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超過15%之利息部分,顯判決違背法令,故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下同)20,172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149元,並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本件無實體卡片,非現金卡債權,是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無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請求利率上限之適用,原審判決自行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顯判決違背法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程序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利益考量,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缺乏詳細審閱之能力,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㈡觀之本件貸款契約書第5條(借款之動用及交付方式)約定:「一、立約人得以下列方式作為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㈠至貴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方式。㈡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㈢立約人及貴行雙方同意之借款動用方式及借款交付方式」等語。易言之,上開約定使被上訴人得在5萬元額度內,以臨櫃提領、電話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此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與一般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皆具有短期放款、循環使用之特性,二者動支方式亦相同,僅在有無核發實體「現金卡」卡片之差異,然現今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便捷,甚至有以消費者之金融卡進行小額循環貸款之商品,倘若僅因金融機構未核發所謂「現金卡」之實體卡片即可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無異宣告金融機構可藉此脫法,自有不當,是依目的性之解釋,不僅核發實體卡片之金融機構,即令未曾核發實體卡片,但所涉及之短期循環信用貸款,其動支方式與「一般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相同者,亦應同受該條之約束。從而,本院認本件所涉及之額度型貸款契約,上訴人雖未核發實體卡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其性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現金卡無異(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固規定,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借款動用方式,亦非不得解釋為屬於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本件利息部分,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超過15%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