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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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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柏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哲 
被      告  玄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3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尚承公司向被告承包之太陽能案場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896,348元,前揭工程已完工,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送電,尚承公司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於112年1月9日尚承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工程合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及尚承公司連帶於簽約日給付2,277,349元之票款(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及剩餘工程款6,618,99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96,348元(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6,069,3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尚承公司簽立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書、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尚承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用印未載發票日本票等件為證,被告於對支付命令僅聲明異議,未提出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抗辯,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