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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晴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詠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筑瀠,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0月23日變更為楊詠晴,因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判決,楊詠晴於115年2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裁定由楊詠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