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本件應由楊詠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筑瀠,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0月23日變更為楊詠晴,惟因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判決,楊詠晴於115年2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裁定由楊詠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