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
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
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
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確需由當事人
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
鑑定人通知
預納鑑定費用後
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該鑑定費用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
預納鑑定費用127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