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林韋甫律師
參 加 人 楊絢惠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絢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勝利建築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0,916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2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6月24日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9,596元,及其中24,680,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305,00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24,3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9,59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8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29,272元,尚應補繳60,916元(計算式:290,188元-229,272元=60,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0,9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返還溢領工程款4,305,005元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服務費524,38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