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如
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
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委由
被告承攬施作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未具約定之品質,
爰依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
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兩造已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的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35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