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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5萬2,1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5萬9,2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8月27日為7萬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63萬3,663元(計算式:本金15,559,268元+利息74,395元=15,633,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2,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