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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建生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委由其表妹即訴外人蘇睿辰(原名:蘇雅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1,000元;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上訴人完成扶梯部分之施作,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則扣除該13,000元(下稱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工作為系爭工作)。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報酬,今僅給付207,000元,尚欠201,000元未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口頭約定屋瓦材質應有防熱功能、窗戶必須是氣密窗、屋內油漆應施作三層、屋頂兩邊應對稱、右側屋簷長度應延伸至巷道一半等施工方式,被上訴人竟偷工減料,將屋瓦置換成一般材質、使用氣密窗、油漆僅塗抹薄薄一層,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兩邊不對稱,右側屋簷過短,顯未達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能,難認已提出對待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上訴人認為歐式琉璃鋼瓦屋頂185,000元之費用已包含屋頂鐵皮砌磚泥作、浴室牆增高砌磚泥作35,000元、清運費用最多1萬元,且他人就同樣項目之報價金額最多僅有90,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1,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委由蘇睿辰將翻修系爭房屋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歐式琉璃鋼瓦屋頂185,000元(含拆除清運工資及扶梯工資);⒉牆面鐵衣78,000元;⒊屋內沏磚泥作47,000元;⒋屋內油漆32,000元;⒌水電配線32,520元;⒍電熱水爐14,480元;⒎氣密窗32,000元,總工程款共計421,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完工。
 ㈢上訴人委由蘇睿辰向被上訴人支付20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扶梯工資13,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0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完成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207,000元,尚積欠201,000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已盡舉證之責後,上訴人即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85頁),核與證人蘇睿辰於原審證稱:我曾因系爭房屋修建工程與被上訴人聯絡,因為後面還有追加,我不知道追加到多少,印象中後續沒有收到的款項是20萬元初頭,總工程款40幾萬元,前面217,000元有收了,所以還剩20幾萬元,從一開始到快收尾,叫上訴人去都愛去不去,上訴人都叫我去,遇到事情,叫上訴人去才去一次,我看上訴人同意要做的都完工了,但上訴人不跟被上訴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且上訴人支付207,000元報酬,尚積欠201,000元等情,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屋瓦不具備防熱功能云云,然被上訴人使用之屋瓦係歐式琉璃鋼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及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鐵公司)之出貨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261頁)。而經本院函詢上鐵公司,據覆以:此產品中間使用發泡材質就有隔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屋瓦材質有為何種約定,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屋瓦僅使用PU發泡材質,隔熱效能不佳,不符兩造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窗戶非氣密窗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使用高氣密之防盜鋁窗,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9頁)。且經證人即氣密窗介紹人員邱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幫被上訴人介紹向廠商購買氣密窗,估價單上寫高氣密,我對於氣密窗功能及價格差異不了解,我只是介紹、打電話叫廠商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顯鏜門窗企業行之鋁窗出廠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亦可見其上記載「土水用氣密鋁窗」。而經本院函詢顯鏜門窗企業行,據覆以:該氣密窗鋁窗專利為3道排水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應認具有減少風雨滲透之氣密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氣密窗功能有為何種約定,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窗戶僅具有排水功能而無氣密功能,不符兩造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油漆施作3層云云,然經證人即油漆施作人員劉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請我施作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工法是把壁癌剷除掉,把刮除的地方先塗上油性低底漆,用曲折泥(牆硬度黏稠劑)補平牆面,再用裝潢土再加上石灰粉再鋪一至兩層,系爭房屋當時補了兩層裝潢土,再用砂輪機將牆面研磨平整,之後再上三次油漆,包括底漆、中漆及面漆,上漆的部分共花3至5天的時間,第一層底漆大約花1天的時間,上完底漆後,要等第一層乾掉才會上第二層,大約等20分鐘,還有修補凹洞、裂痕的部分,第二層之後還要修補沒有過色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顯見被上訴人委請其他師傅施作之油漆工程具備相當之技術性,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施作之油漆僅塗抹薄薄一層,不符兩造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屋頂未對稱、右側屋簷長度未延伸至巷道一半云云,然依兩造所傳送之系爭房屋照片(見調解卷第41、45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走向於施工前後相仿,並無明顯不對稱情形,且屋簷長度是否延伸至巷道一半明顯可辨事項,倘兩造間就此有為特別約定,衡情上訴人應能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映,然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時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屋頂未對稱、右側屋簷長度未延伸至巷道一半,不符兩造之約定云云,當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報價過高云云,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傳送「阿生,屋頂185000、牆面鐵衣78,000元、土水47,000元、一般氣密窗戶32,000元、水電大約32,000元,以上是你知道的,以下是口頭上有跟你說,油漆32,000元、洗衣機上方採光罩12,000元,房間的天花板、房間出來的走道、廁所的天花板未報價」、「錢的方面因為是你要出的,我要對你,你同意我再做」、「房子要怎麼用,如果你放心不要管了,是不是找你妹」、「未報價還有電熱水爐、2樓走道欄杆格柵起來」、「以上有報價的418,000元」、「特別註明:授權給妹妹管,事後不得有意見」等訊息予上訴人(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而未見上訴人就各該項目予以爭執,且蘇睿辰既已就系爭房屋修建工程總價約40幾萬元,上訴人尚餘20幾萬元未付等情證述如前,兩造就各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並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變更各該項目價格,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