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抗 告 人 陳俊鴻
徐瑞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發票日顯
非發票人親自填寫,應認係無效本票,不得請求核發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相對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要件,亦不應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另
本件實係相對人惡意終止借貸契約,停用抗告人所使用還款帳戶,復拒絕抗告人以現金繳納,始致抗告人無法依約繳息,相對人無請求
本票裁定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稱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果,其所提出本票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自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依實體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於
非訟程序
抗辯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自非有據。
三、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另以發票日顯非發票人親自填寫,本件實係相對人惡意終止借貸契約,停用抗告人所使用還款帳戶,復拒絕抗告人以現金繳納,始致抗告人無法依約繳息等語,
資為抗辯。
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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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相對人稱票款仍有2,450,000元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