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勇練
相 對 人 戴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給付原因並
非購買白鯧魚之由,實為海外之代墊款美金27,929.7折合新臺幣860,235元,業已分次轉回(民國112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101,537元,112年8月10日匯款美金1,000元,112年9月6日轉帳新臺幣150,000元,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150,000元),並非裁定金額,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效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
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