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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郭忻容 

相  對  人  瑞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未釐清債權實際數額之前,怎能准許拍賣程序執行,明顯侵犯抗告人債務權益,且抗告人惡意欠債,每月1.8%之約定利息前期皆有時繳納,但因生活遭逢變故,也無不接催繳電話,相對人趁抗告人出國不及抗告,而依據本票裁定來執行抗告人抵押之房屋,請本院釐清債權數額,為抗告人爭取時間,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如就實體上之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方可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簽發本票,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萬元日息5元計付,再於同年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抗告人於112年9月未依約還款,已於112年9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抗告人自陳未按時繳納等語。是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需釐清等情事,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方可解決,並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