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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月暇 





相  對  人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遭自稱檢警人員之要求,配合調查洗錢防制法,而將現金全數提領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指定之公司即相對人簽訂委託貸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之家人獲悉上情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陪同抗告人前往華平派出所報案,嗣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斷絕一切聯繫,不再回覆相對人之任何訊息,現實上也未再見面,故相對人根本未曾也無從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其主張曾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票據云云,顯屬不實。再者,縱使相對人曾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將送本票裁定」等語,惟至多僅屬意思之通知,尚難謂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故相對人既未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欠缺,依法應不得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欠缺,應不得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15日
446,000元
未載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