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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3653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票據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信用卡簽帳明細,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聲稱之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1年6月6日)係在彰化老家,殊難想像相對人知悉並前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所在彰化老家,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查,上開信用卡簽帳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6日曾在彰化縣消費,但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於該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