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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相  對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款之初即已被相對人預扣一年以上
  之利息,且由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本票
  授權書上有關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文字之記載,可
  知本票上民國111年7月29日之到期日實係相對人事後自行填
  載,簽發當時並無記載到期日。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至清償
  期,相對人無權請求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忽視到期日係遭人
  事後填載之事實,並僅依相對人單方所為於111年10月12日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之陳述,即逕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3,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5月2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200萬元
  、到期日111年7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
  票)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債權額比例: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22分之12,梁順華為22分之10)。抗告人於111年7月29日清償日屆至後卻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已於1
  11年10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本票上載到期日既為111年7月29日,相對人陳報已於111年10月12日提示本票,亦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
  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借款之初即已被相對人預扣一年以上之利息,
  且本票上111年7月29日之到期日係相對人所自行填載,非其
  所填寫等語置辯,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係爭執兩造
  如何約定利息、有無預扣利息及到期日是否他人偽填,經核均係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