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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震璁 


抗  告  人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相  對  人  歐陽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