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凱聖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曾錦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雖非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惟依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係建富公司信託於抗告人王凱聖名下,則建富公司就本院
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自身之權利,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㈠建富公司部分:債務人已償還
債權人部分金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與實際債務關係內容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王凱聖部分:伊以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帳戶以清償建富公司所餘欠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執意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係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而有違
誠信原則,更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建富公司於111年6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741,7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9月19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據、
本票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敘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385,000元,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