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弘岩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柯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9,400萬元、
發票日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票號CH569904號,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聲請人於1億9,400萬元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票款金額,相對人是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是何時提示系爭本票?均應由相對人舉證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所論皆屬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始為正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