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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宗源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相  對  人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此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事實顯非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聲請訴訟救助,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