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家興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3,78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為鑫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
聲請人之父楊信福、母邱雅蘭扶養費用各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3,78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5-48頁,本院卷第17、107-115、1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鑫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59-16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71110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父楊信福為51年生,111年申報薪資所得274,200元、其他所得200元,名下無財產;母邱雅蘭為57年生,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3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楊信福、邱雅蘭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711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應認楊信福、邱雅蘭均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
遽認楊信福、邱雅蘭確實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中信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1,626,253元;中信銀行陳報全體銀行債權合計896,237元等情,有
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則以聲請人積欠已陳報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14,014元【計算式:(1,626,253+896,237)÷180=14,0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之餘額10,924元【計算式:28,000-17,076=10,924】,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