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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哲富(原名:蘇英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哲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哲富前為清理債務,於111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0,07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受僱於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保全,112年1月至6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537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1年6月曾向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分17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10,123元,惟已於111年11月10日判定毀諾;復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19頁至第23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份、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隨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申請書、聲請人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理債一日便(晴新有限公司;下稱晴新公司)112年7月27日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天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91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903,08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頑皮世界公司擔任保全,112年1月至6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1,537元等情,自112年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112年1月至6月間之員工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1頁)。另依頑皮世界公司112年9月18日頑管字第1120903號函檢附聲請人109年2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599,882元;又聲請人雖自112年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然因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後,亦係用於清償債務,與自行處分清償無異,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即不得繼續,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自應將扣薪部分計入其收入及清償能力,合計為1,722,810元【計算式:1,599,882元+15,366元×8月=1,722,8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065元【計算式:1,722,810元÷43月≒40,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120102542號函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並曾於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8日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於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7日間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直接支付醫院,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309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8日保職醫字第1121302663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9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640元【計算式:伙食9,000元+房租8,000元+家用及個人雜支8,000元+失能保險1,040元+交通600元=26,64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0,06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2,989元【計算式:40,065元-17,076元=22,989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0,070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7頁、第16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滙豐銀行是否仍願提供相同方案,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滙豐銀行表示若聲請人有還款意願,請駁回其更生聲請,並諭知其向法院聲請調解,如聲請人無再調解之意願,則以調解時所提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0,070元之還款方案為主即可(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5頁)。加計晴新公司於112年7月27日陳報之債務總額45,000元、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2年9月20日止之債務總額1,157,207元,且均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29頁),每月應再清償250元、6,916元【計算式:45,000元÷180期=250元;1,115,207元÷180期≒6,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2,98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尚餘下5,753元【計算式:22,989元-10,070元-250元-6,916元=5,753元】)。另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覆稱同意聲請人就欠款總額125,74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計息,期限可多展延2至3年之分期,或申請停止計息之展延分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並未正式提出還款方案,是依該公司陳報狀檢附之欠款明細表,每期應給付5,6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自非聲請人所能支應。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及自陳須扶養母親,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數額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且不論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9頁、第3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