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靚羽(原名簡芊予、王芊予、王芊妤、王淑玲)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靚羽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559,297元元。聲請人曾於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以總債務金額339,262元分80期、年利率12.88%,月付6,340元之協商方案還款;協商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因尚有租金及扶養子女之支出,聲請人僅繳付2期即12,680元後,因無
資力負擔債務而於96年5月3日毀諾,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現於阿興檳榔擔任販售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800元(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信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房租4,700元、生活雜費1,000元),名下財產僅永康大灣郵局存款餘額2,273元、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存款餘額303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208,661元(扣除保單借款後之金額,尚在計息中)、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而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其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559,297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2日協議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27、31-40、49-51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
陳報狀可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應為926,26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以總債務金額339,262元分80期、年利率12.88%,月付6,340元之協商方案還款;協商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因尚有租金及扶養子女之支出,聲請人僅繳付2期即12,680元後,因無資力負擔債務而於96年5月3日毀諾,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2日協議書、
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9-51、181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
上開前置協商情形(消債更字卷第115-145頁),核之相符。基上,聲請人確實因支出增加而不敷支應上開協商方案。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足
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阿興檳榔擔任販售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阿興檳榔員工證明、阿興檳榔薪資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1-45、53、171-175、179-180頁),核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63、81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5428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85頁),可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大灣郵局存款餘額2,273元、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存款餘額303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208,661元(扣除保單借款後之金額,尚在計息中)、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大灣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存摺、遠雄人壽批註書、機車行照在卷
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9、47、159-169、177、183頁),佐之
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61、79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約17,800元(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信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房租4,700元、生活雜費1,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81頁),該數額雖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
惟審酌聲請人支出項目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且確實為生活及工作之必要支出,亦有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足見聲請人盡力控制每月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7,800元,應屬可採。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800元後,餘額2,200元,而如附表所示,其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926,26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且先以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208,661元抵償後,再以債務人每月餘額2,200元計算,所需還款
期間長達約326個月【計算式:(926,260-208,661)÷2,200≒32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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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截至113年6月6日止,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金額115,694元 | |
| | 截至113年6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50,848元 | |
| | 截至113年6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89,108元 | ①消債更字卷第101-106、147-151頁 ②受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
| | 截至113年6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38,917元 | |
| | 截至113年6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231,6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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