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 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 債權人壬○○、戊○○、己○○債務總額8,187,079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受理後,於111年2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調解,約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6,490元,分180期、年利率5.15%,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未納入一起協商,致債務人無法依前開分期方案清償債務,故於112年3月9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丙○銀行未出席112年4月19日調解 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股票,僅有機車1輛,已設定抵押借款,尚欠241,920元未清償。債務人現任職於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100元及母親 扶養費4,000元,餘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受理後,於111年2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丙○銀行成立調解,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以6,490元,分180期,年利率為5.15%,按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付15期後,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 等情,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112年9月7日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9、225-2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毀諾後,為清理債務,於112年3月9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丙○銀行未出席112年4月19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宗核閱 無訛。 嗣債務人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242,121元(含本金69,389元、利息172,732元);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金145,146元;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5,350元(含本金155,425元、利息509,925元);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及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共1,736,361元(含信用卡本金208,547元、信用卡利息700,974元、就學貸款連帶保證本金826,840元);⒌甲○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5日止,尚積欠原丙○銀行信用卡211,030元(含本金209,359元、利息1,671元);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貸款本息130,296元(含本金129,339元、利息957元);⒎民間債權人壬○○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5日止,尚積欠 本票債務本息3,595,621元(含本金1,791,196元、利息1,804,425元);⒏民間債權人己○○陳報,因 第三人戊○○積欠其合會會款,故讓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目前債務人尚欠6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34頁),且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陳報狀暨放款借據、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陳報狀、甲○銀行112年9月7日陳報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壬○○112年11月9日及112年12月14日陳報狀暨 債權憑證、己○○112年9月15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246、255-263、375-380、417、441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325,925元(計算式:242,121元+145,146元+665,350元+1,736,361元+211,030元+130,296元+3,595,621元+60萬元=7,325,925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於112年9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民間債權人戊○○、庚○○、辛○○」(本院卷第272頁),惟債務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其已清償債權人庚○○、辛○○債務完畢,不知道債權人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債務人既未提出債權人戊○○之債權憑據,自不予列入本件債權範圍。又債務人以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未清償部分(本院卷第267-269頁),屬於有擔保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 可參(本院卷第403頁),此部分不得列入債務總額, 併予敘明。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10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月至112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第333頁),且經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47、381-400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25頁),是債務人於112年5月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為54,154元【計算式:(47,541元+47,149元+42,241元+14,250元+50,759元+56,472元+50,059元+53,355元+50,061元+53,818元+50,391元+53,307元+52,867元+14,250元+4,450元+46,407元+63,065元+53,487元+47,420元+14,250元+55,012元)÷17月≒54,1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雖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繳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再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又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依本院 執行命令扣薪,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另債務人自110年1月 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已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0月19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37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54,154元為依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本院卷第445頁), 並無可採。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6,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600元、油料機車維護費1,000元,合計15,100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丁○○○於00年00月0日出(本院卷第335頁),現年7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1年度及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且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租金補貼等,但自107年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老年年金為4,415元,另自107年11月起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遺屬年金,目前每月遺屬年金為16,94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5036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653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2日輔給字第1120087717號函附支領遺屬年金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61-374頁),由此可知,丁○○○每月領取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共計21,362元(計算式:4,415元+16,947元=21,362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是依丁○○○目前財產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丁○○○扶養費4,000元(本院卷第265頁), 即無可採。 ㈦綜上各情,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4,15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5,100元,每月尚有 餘款有39,054元(計算式:57,507元-15,100元=39,054元),顯足以負擔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約定每月清償6,490元之調解方案。雖債務人陳稱當時成立調解時,尚有其他債權未一同協商,以致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如加計每月清償6,490元,已逾債務人每月薪資2分之1,故而毀諾 云云(本院卷第265、446頁),惟依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員工薪資單顯示,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遭法院扣薪,截至112年10月止,最高扣薪數額為17,651元(本院卷第394頁),以債務人每月餘款39,054元扣除調解筆錄協商款6,490元及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17,651元,每月仍有餘款14,913元(計算式:39,054元-6,490元-17,651元=14,913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筆錄協商款6,490元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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