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鳳興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2年多,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 離婚後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7,000元;另與兄姐共同扶養罹患大腸癌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200元及機車貸款8,490元、汽車貸款20,300元,已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債務人多年前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為清理債務,於112年7月3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 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7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112年8月7日具狀表示,經評估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顯無法負擔所提供「債權金額810,730元,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6,412元」清償方案,故未出席112年8月10日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5-27、51-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本息276,913元(含本金259,935元、利息16,978元);據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本息581,589元(含本金548,001元、利息33,588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5日陳報狀、玉山銀行112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3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58,502元(計算式:276,913元+581,589元=858,502元)。債務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本院卷第17頁),惟債權人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稱查無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的相關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並有玉山銀行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9頁),倂予敘明。 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院卷第75-77頁),約定自111年10月起,每月清償8,490元,債務人繳納5期即未繼續繳款,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8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截至112年9月22日止,債務人尚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息389,510元(含本金36萬元、利息29,510元未清償,擔保品經債權人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情,此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3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9-104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289頁),本院考量車牌HR3-345號機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效,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01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息858,5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本息389,510元=1,248,012元)。 ㈢至 債務人於000年00月間另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定自112年1月19日起,分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280元,已清償9期,截至112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分期款1,277,560元,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陳報狀暨客戶還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163-166、291頁),前開有擔保債務,未經債權人行使擔保債權,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任職於鳳興建材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112年8月領取薪資如附表 所示,有鳳興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49-55頁),是債務人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3,846元(計算式:44萬元÷13個月≒33,8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元、玉山銀行存款4,053元及郵局存款39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且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但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核領租金補貼5,0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9-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20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9頁)。前開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核領租金補貼5,040元,屬短期補助,不予列入其收入。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3,846元為據。至鳳興建材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代收代付」扣項,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租金1萬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日用雜費4,0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7,200元(調解卷第23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債務人每月繳付機車貸款及汽車貸款,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範圍,併予敘明。 ㈥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歲,係未成年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31頁), 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已離婚,雙方並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對於長男之權利義務,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本院認該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而依前開規定,債務人長男之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為限,且其除曾與債務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核宗金補貼5,040元外,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2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前開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核領租金補貼5,040元,屬短期補助,不予列入其長子之收入,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17,000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7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乙○○於 00年0月00日出生(調解卷第31頁),現年72歲,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87元,除申報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外,無申報其他所得,且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名下財產僅有供自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價值3,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乙○○110年度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9、97、239頁),應認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是乙○○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扣除國民年金4,787元,不足額部分依法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以乙○○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本院卷第167頁),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乙○○扶養費以4,0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787元)÷3人≒4,0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於超過4,096元範圍部分(調解卷第23頁),難認為合理且必要。至乙○○雖曾於97年11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54,611元,然至今已逾15年,衡情用以支應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併予敘明。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60期、年利率0%、月付4,650元、清償總額279,000元或一次清償27萬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7頁);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4,334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應清償8,984元(計算式:4,650元+4,334元=8,984元)。然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3,84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4,096元,每月餘款4,136元(計算式:33,846元-17,076元-8,538元-4,096元=4,136元),顯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分期款8,984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 之原因,及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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