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總額3,753,27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 期日雖提供「分60期、月付4,908元、利率5%」分期清償方案, 惟此方案未包含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及裕融公司債務,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在 未被法院扣薪下之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43,8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 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餘款15,238元實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本息59,964元(其中本金33,792元、利息26,172元)、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66,052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本息71,962元(其中本金36,524元、利息35,438元)、積欠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本息113,976元(其中本金61,332元、利息52,644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本息95,026元(其中本金58,866元、利息36,160元)、積欠裕融公司無擔保借款965,457元(其中本金459,220元、利息506,237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本息930,509元(其中本金929,471元、利息1,038元),已無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3、201-214、249-251頁),且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5820號函、裕融公司112年2月21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2年2月22日陳述意見狀 暨債權憑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申報債權狀、元大銀行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暨本院確定 支付命令、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12年3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169、183-191頁)。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11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受理後,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111年1月12日前置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60期、年利率5%、月付4,90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可清償約1,300元,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02,946元(計算式: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6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0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962元+元大銀行113,9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026元+裕融公司965,457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930,509=2,302,946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目前仍在職中,111年度全年薪資所得明細如附表所示,此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112)東陽014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7-81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年平均月薪為52,809元(計算式:633,702元÷12個月≒52,8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4,070元、臺灣銀行存款4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9、227-2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僅有申報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83-86頁);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 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15014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45頁),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平均薪資52,809元為據,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 適當。至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福利金,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臺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此部分不在薪資收入中 予以扣除。另債務人每月遭法院扣薪1萬餘元,固據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9頁),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併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21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96年11月1日出生,現年約為16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55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查,債務人之長女未領取任何政府核發之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 前揭函文回覆明確(本院卷第245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付其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為8,538元(本院卷第195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 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另債務人之母甲○○○於40年12月31日生(調解卷第53頁),年約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09年度及110年度均僅申報股利所得401元,名下有3筆房屋、14筆土地、1筆投資,財產總額138萬8,503元(本院卷第95-105頁),有甲○○○109年度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5-105頁),經審酌甲○○○名下之房地總額1,388,503元,除供其自行居住使用外,其餘房地價值為536,833元(計算式:1,388,503元-房屋現值159,500元-土地現值692,170元=536,833元),甲○○○每月除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2,841元外(本院卷第215-219頁),無其他繼續性之收入,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扣除前開勞保老年給付,甲○○○每月必要生活費差額為4,235元(計算式:17,076元-12,841元=4,235元),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10年度簡易生命表 所載,臺南市72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尚有16.11年(本院卷第237頁),甲○○○至終老為止尚需花費81萬8,710元以支應生活所需(計算式:4,235元×12月×16.11年≒818,710元), 堪認以甲○○○目前財產價值及每月收入,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又甲○○○育有2名子女,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甲○○○之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則於扣除勞保老年給付12,841元後,以 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以2,11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12,841元)÷2人≒2,1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甲○○○扶養費3,000元(本院卷第195頁),僅於2,118元範圍內,為可採憑。 ㈤債權人元大銀行陳報願以125,676元分72期、零利率分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5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746元(計算式:125,676元72期≒1,746元/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 比照元大銀行方案(本院卷第135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917元(計算式:66,052元72期≒917元/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33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333元(計算式:59,964180期≒333元/期);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願就現存總債權額965,457元提供分180期、零利率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37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5,364元(計算式:965,457元180期≒5,364元/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89,500元分180期、零利率、期付500元或一次清償45,000元之清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62頁);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陳報願提供「以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120,172元分180期清償」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83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6,223元(計算式:1,120,172180期≒6,223元/期),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15,083元(計算式:1,746元+917元+333元+5,364元+500元+6,223元=15,083元)。以債務人月平均薪資52,80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長女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2,118元,每月尚有餘款25,077元(計算式:52,809元-17,076元-8,538元-2,118元=25,077元),足以負擔前開每月分期款15,083元。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予債務人,然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18日止,僅積欠71,962元(本院卷第143頁),若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分期款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約8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1,962元÷(25,077元-15,083元)≒7.2】,以債務人現年48歲(64年6月9日出生,調解卷第53頁戶籍謄本),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7年職業生涯,倘債務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㈥債務人雖稱債權人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提供之分期方案長達180期共15年,然我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在協助「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而非為使債務人之債務得以 免除,並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況債權人元大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提供債務人分72期清償方案,債務人如按期於6年清償完畢後,應得以加速清償其他所債務而可縮短清償期限;且債務本應以全部清償為原則,倘債務人仍有固定收入,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於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仍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符合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自當誠實面對自身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有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之意願,應主動積極與各債權人聯繫,重啟債務協商程序,共同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債務人徒以分期還款期限過長,而謂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反有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狀況, 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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