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佩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9萬9,88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因對還款金額落差太大,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3至24、27至32、133頁、消債更卷第151至15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遠東銀行104萬6,9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9,8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萬6,80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43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萬29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萬8,73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8萬9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1,73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萬5,488元(消債更卷第39至83、91至13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95萬4,236元(計算式:1,046,936元+659,869元+2,276,808元+433,431元+980,295元+948,733元+1,180,941元+661,735元+1,765,488元=9,954,236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南首相大飯店,112年1至6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841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2至4月薪資明細表附卷
可參(調卷第39頁)。而聲請人110、111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0萬9,215元、32萬3,232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調卷第35、36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84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款2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67元,且無保險投保紀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57至183頁),
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788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188元+醫療費5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500元=17,788元,調卷第21頁),已逾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母親韓翁茸絲為37年生,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已辦理退休,其名下之楠梓郵局存款為65萬3,225元,並於102年5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每月4,366元,有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楠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2160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5至215、87至89頁),則以韓翁茸絲每月領取4,36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存款65萬3,225元,堪認韓翁茸絲目前仍有相當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
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8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有餘11,765元(計算式:28,841元-17,076元=11,765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95萬4,236元,於扣除存款493元後,縱使再扣除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06萬224元後,仍有889萬3,519元(計算式:9,954,236元-493元-1,060,224元=8,893,519元)之債務,如以每月11,765元清償債務,仍須756期(計算式:8,893,519元÷11,765元=75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能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15、1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