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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紀光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紀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月還款12,000元。然聲請人因公司倒閉,工作中斷,並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無法重新找到完整工作,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0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0.5%,每月還款12,929元,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而自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於102年間原投保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38,000元,於103年間自上開公司退保,直至107年10月始重新投保於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25,000元,期間並無何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工作中斷及另欠他人債務,致無力繼續負擔還款方案方而毀諾,依首揭說明,本件仍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7-32、37-3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8、35-3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8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9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3,87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92元、⑷台北富邦銀行1,085,86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931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39-1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有2,556,81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餘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期、0.5%利率,月付14,726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