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送達: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110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年利率9%、每月清償10,942元, 惟債務人已毀諾。 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60萬8,688元,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於112年10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現於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906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8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未陳報債權,亦未出席112年10月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7-33、53-72頁;本院卷第285-2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渣打銀行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454,223元(含本金432,936元、利息21,287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44,125元(含本金40,792元、利息3,333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36,777元(含本金129,467元、利息7,310元,另有違約金67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4日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1,668元(含本金75,495元、利息6,173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尚欠信用卡本息67,714元(含本金63,052元、利息4,662元);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4日止,尚積欠二筆無擔保商品分期款本息498,391元(含本金465,400元、利息32,991元,另有費用5,739元);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I Phone手機分期款20,835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23,658元(不包含違約金1,47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手機分期款本息37,295元;債權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借款本息236,160元(含本金216,000元、利息20,160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65、171-175、183-19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不計入裕融公司部份)為1,600,846元(計算式:渣打銀行454,223元+台灣樂天信用卡44,125元+第一銀行136,777元+中國信託銀行81,668元+國泰世華銀行67,714元+裕富公司498,391元+乙○○○公司20,835元+仲信資融公司23,658元+創鉅有限合夥37,295元+卡禾貝公司236,160元=1,600,84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 債務人另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債權36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截至112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29,037元;另以車牌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分36期、每期4,100元清償,尚餘27期計110,700元未清償,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及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債權說明書陳報狀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3-45、49-51、115、227頁),以上二筆均為有擔保 債務,不予列入債務總額。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渣打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9%,每月以10,942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渣打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57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於112年5月未繳款,渣打銀行於次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81-283頁),且有渣打銀行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57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97、145-155頁),堪認定債務人於110年8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於112年5月毀諾之事實。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246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頁)。又債務人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自111年8月起每月薪資32,000元,業據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67-1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31-37頁),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每月可領薪資32,000元為據。至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債務人之中秋節禮金1,000元、過年紅包3,000元、端午節禮金1,000元,均屬節慶恩惠性給付,非屬固定性收入,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餐費7,5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3,030元、房屋7,000元、勞健保費1,043元、保險費450元、生活雜支1,483元,合計22,906元(調解卷第23頁),已逾前開依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㈥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丙○○生於50年6月20日(本院卷第47頁),現年6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此觀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79-181頁),且迄至112年11月24日止,未曾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279頁),是依丙○○前開財產所得,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育有1子2女,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5頁),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扣除租金補助3,600元,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應各為4,492元(計算式:13,476元÷3人=4,492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調解卷第23頁),已逾前開數額,應於4,492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㈦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120期、利率7%、月付8,3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7頁);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就手機分期債權以20,835元計算,每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止,另就機車分期債權以110,700元計算,每月給付4,100元至全部清償完止(本院卷第115頁);債權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48期、利率16%、每期清償5,36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6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願以81,296元分120期、利率9%、期付1,100元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願以72,000元分60期、零利率、每期1,200元或一次清償54,000元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22,110元(計算式:8,350元+2,000元+4,100元+5,360元+1,100元+1,200元=22,110元)。依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4,492元,每月餘款12,432元(計算式:34,000元-17,076元-4,492元=12,432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22,110元,況債務人尚有其他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49頁),但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0元,且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截至112年11月28日現金存款為23,16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7-261、265-27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193-202頁),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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