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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張依涵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依涵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54,1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32期、利率6%、每月每期還款14,92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品鍋燒關東煮擔任外場服務員,時薪為176元,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000元,110年、111年兼職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收入600元、13,395元,名下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數筆、責任準備金約58,627元等節,有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9、33至34頁、更字卷第33至39、57至59頁),則債務人於品鍋燒關東煮之平均月薪為26,500元【計算式:(26,000元+27,000元)÷2月】,另債務人兼職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每月平均有583元收入【計算式:(600元+13,395元)12月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7,083元【計算式:26,500元+583元】,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27,083元為據,較屬合理。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5,799元【計算式:379,176元÷2年】,應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之父張維驥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張維驥110、111年收入有137,152元、156,183元、每月有老人年金5,1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5,120,100元等節,有其110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41至45頁)。參照張維驥110、111年收入並領有老人年金5,106元,且其名下房屋、土地之財產總額高達5,120,100元,本院審酌張維驥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認張維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張維驥扶養費之必要,自無可採。另債務人之母羅麗莉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羅麗莉110年收入僅有5,900元、111年無收入、每月有老人年金3,772元、名下有2005年出產之汽車一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47至53頁),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羅麗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羅麗莉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張愷爵、父親張維驥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435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羅麗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8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799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額7,284元【計算式:27,083元-15,799元-4,000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132期、利率6%、每月每期還款14,929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