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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黃麗緁即黃詩淯即黃晨即黃純美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緁即黃詩淯即黃晨惟即黃純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44,61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5號),聯邦銀行提供分171期、利率2%、每月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7,169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債務人現受雇於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3月平均薪資為40,5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名下有國泰人壽、友邦人壽之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8,009元)、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薪轉帳戶存摺內業影本、離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乘加兆租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表、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1至49、195、197、213至231頁)。基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0,558元,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068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固稱其母劉錦雲,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更字卷第187頁)為證,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亦未提出,是本件尚難逕認劉錦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0,55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每月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2,375元、瑪吉PAY(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4,896元(見更字卷第143至145、201至205頁),已呈負值【計算式:40,558元-17,076元-7,000元-12,375元-4,896元=-789元】,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
112年8月
30,690元
2
112年9月
32,341元
3
112年10月
31,341元
4
112年11月
31,341元
5
112年12月
47,601元
6
113年1月
57,420元
7
113年2月
49,851元
8
113年3月
43,878元
平均40,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