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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08年7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92元,惟已於110年9月22日判定毀諾;復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28,41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5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為臨時工,亦曾受僱於長照機構、仲介公司等,收入並不穩定,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及其他政府補助款,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稱:聲請人並未主動向債權人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㈣甲○商業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先後受僱於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得富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擔任臨時工及從事網路拍賣,且領有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國家生醫產業策進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發放之理賠金,及領取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行政院代為發放之非定期補助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據欄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除聲請人另將其母、其子之社福補助誤為自己收入不予計入(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4),合計561,004元【計算式:132,600元+100,000元+80,516元+60,000元+4元+12,051元+95,000元+60,420元+1,900元+18,300元+213元=561,004元】。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46703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8月10日所社會字第1120579318號函檢附之社會福利資格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32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即為561,004元,堪為認定。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10號卷第18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其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65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304元×1.2倍≒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859元【計算式:餐費5,700元+房租7,000元+水電費1,644元+協商款項3,97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300元+交通費439元+日常雜支800元=20,859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2年之上限為369,97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15,965元×12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369,972元】,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⒊聲請人復稱其尚須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長子、次子分別出生於00年、95年,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之長子於109年1月至111年8間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次子於109年1月至111年8月間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111年9月至111年12月間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有上開社會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聲請人支出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就其長子每月扶養支出上限,於109年、110年分別為4,254元、4,804元【計算式:(14,866元-6,358元)÷2扶養義務人=4,254元;(15,965元-6,358元)÷2扶養義務人≒4,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子每月扶養支出上限,於109年、110年分別為6,032元、6,582元【計算式:(14,866元-2,802元)÷2扶養義務人=6,032元;(15,965元-2,802元)÷2扶養義務人≒6,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費用各為5,000元,合計10,000元,2年為240,0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69,972元、240,000元,合計為609,972元【計算式:369,972元+240,000元=609,972元】,已超過聲請人此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561,004元,無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何,均不可能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後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前段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18日與玉山商業銀行、甲○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已於110年9月22日判定毀諾,復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均如前述,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或清算之聲請,從而,應僅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甲○商業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第263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車貸,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62號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1頁背面),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債權人陳報債權時,亦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此外,其餘債權人裕融公司僅泛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95頁),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責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編號
期間
所得來源
數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
受僱於凱得富公司
132,600元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
2
110年5月至110年9月間
自由業臨時工
100,000元
收入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205頁)
3
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
受僱於伯克錸公司
80,516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3頁)
4
109年3月25日、9月4日
國家生醫產業策進會之理賠金
60,000元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
5
109年6月21日、12月21日、110年6月21日
存款利息
4元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
6
109年4月至5月間
經營網路拍賣
12,051元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
7
109年11月6日
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95,000元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3頁)
8
109年11月6日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60,420元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3頁)
9
109年6月22日、9月28日、110年2月5日、9月17日
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三節慰問金
1,900元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
10
109年4月21日、5月5日、6月5日、110年6月3日、6月10日
註記為「委發款項」、「行政院發」之其他非定期補助款項
18,300元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9頁)
11
109年6月5日至12月6日間
台新銀行簽帳卡之消費回饋
213元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