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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債  務  人  吳東樹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入不敷出而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同段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5分之1),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進行第二次變價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107,599元拍定,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1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4月12日17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4月12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提出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55頁),又債務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0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59頁),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0,161元(計算式:7,759元+2,402元=10,161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近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965元(消債清卷第27頁),未逾上開基準,應為可採。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其個人生活費15,965元。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0,1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5,965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