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
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
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
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
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
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