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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康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春 
上 訴人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八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未依法適用消費者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17條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無效,適
  用法律錯誤等語,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毋庸亦不得審究。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消保法第11、12、16、17條及內政部111年3月
  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為本
  件請求(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9頁),於第二審程序
  中始提出消保法第11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按:上訴人誤載為民法第241條之1)為其主張(本院卷第13-15頁),自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之。另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亦無法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僅能按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59,74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發行之長期會員卡(千禧卡),
  並於同日簽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嗣因憂鬱症發作
  ,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治療,後續則須長期服藥治療。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
  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參加交友聯誼活動後,確認己身之身
  心狀況已不適合繼續參加,遂於同年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解約退費,卻遭拒絕。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聲請消費糾
  紛調解,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保法第11、12、16
  、17條之規定,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未依前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介紹商品服務內容,並詳細審
  閱契約內容後,始於11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日亦接
  受被上訴人提供之面相諮詢服務,尚分別於111年8月17日及
  同年9月3日參加男女聯誼活動。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於簽約後7日內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則載明,簽
  約7日後,上訴人不得以參加活動次數之多寡,要求退款。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已逾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30日內合理審閱期間,縱系爭契約漏未載明審閱期間之天數,該瑕疵業已治癒,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
  人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㈢內政部頒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並非
  強制規定,上訴人以此行政規則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
  。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以59,740元,購買被上訴人發行之長
  期會員卡(千禧卡),並於同日簽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購買合
  約書、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契約文件。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3日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友聯
  誼活動。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經被上訴人拒絕。
 ㈣上訴人因失眠、焦慮、情緒起伏等雙向情緒障礙症,於111年8月23日至111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
  住院治療,111年9月5日門診治療。
 ㈤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内政
  部111年3月18日台内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之交友服務
  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為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
  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6條:
  ⒈按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
   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
   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
   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
   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其中原因事
   實欄記載略以:「二、後來我因為嚴重憂鬱症發作,於8月23至9月1日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永康分院(正確應為
   臺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我發覺現階段我的身心狀況
   需要長期服藥治療並不適合參加該公司所提供的服務,為
   求慎重,於是我於9月3日前往確認,經過這次我確認這家
   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我無法再繼續參加…因此決定解約以保
   障我的權益」、「五、請求依消保法解除契約並退回部分
   之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3頁),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111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其中訴之聲明記載:「
   一、依據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
   1110110506號函發布『交友服務注意事項』,請求解除契
   約並退返原告伍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19頁),堪認
   訴人於原審以「嚴重憂鬱症無法再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
   服務」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固
   認須解除系爭契約始能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並未明確
   指出其係依何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應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認定本件應適用
   之法律。
  ⒊次查,內政部訂定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交友服務,指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媒合雙方認識、交往,並
   收取對價之行為」,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千禧卡服務明細如下:本公司依卡級以第二順位提供長期一對
   一理財諮詢、一對一命理諮詢、一對一感情諮商、一對一
   個人生涯諮詢、免費法律諮詢、團體企業/兩性聯誼活動動、單身一對一無限次聯誼活動、長期專人專案輔導秘書
   、長期可參與本公司舉辦各類大小型生活/專業講座、讀書會、提供特約商店結婚優待禮卷,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
   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等語(調字卷第
   15頁),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提供服務媒合雙方認識、交往
   ,上訴人並因此給付對價,系爭契約性質上即為一交友服
   務契約,堪可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嚴重憂鬱症,治療今,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
   憑。依一般社會通念,重度憂鬱症患者應不適合接受交友
   服務,不僅其個人無法接受服務,對參與交友服務之其他
   人而言,若知悉上訴人為重度憂鬱症患者,多數人尚難有
   意願與上訴人發展為朋友甚或伴侶關係,亦即難以達成交
   友服務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再參加被上訴人
   提供之交友服務,應認為有理由。
  ⒌再查,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亦不能歸責
   於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參酌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
   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應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6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已符合一部給付不能之要件:
  第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預設之目的為由被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交友之服務,上訴人嗣因發病,則兩造原預定之契
  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提供上訴人一對一面相
  學諮詢服務,有面相諮詢單可參(調字卷第45頁),上訴人
  並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3日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友聯誼活
  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縱
  嗣因發病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然被上訴人已提供前
  開服務,上訴人亦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自難認系爭契約為全
  部給付不能,而應屬一部給付不能。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價金4
  0,200元:
  ⒈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上
   訴人病情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毋庸再依約提供上訴人交友服務之義務,而
   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按其比例減
   少對價之給付。
  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中「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之服務,其一整年
   不限次數之旅遊費、聚餐活動費所費不貲,且此部分服務
   可供受媒合者長時間於較自然之情形下實際互動,達成系
   爭契約目的之可能性最高,應為系爭契約之最主要服務內
   容;至於其餘服務主要係供受媒合者個人更了解自身情況
   ,於與他人互動時更加順暢,應為次要服務內容。是以
   本院認整體服務內容而言,應酌定「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
   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之服務占比為4分之3,其餘服務內容占比為4分之1。
  ⒊查上訴人已繳納本件交友服務契約對價59,740元(調字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繳納之費用中,其中主要服務金額為44,805元、次要
   服務金額為14,935元。認上訴人就以了解自身情況為主
   之次要服務部分,已接受該部分之服務3次,至次要服務內容不因上訴人發病而無法參加,然「即日起一整年度單
   日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之主要服務部
   分,上訴人於發病後已然無法再為參加,上訴人應僅能就
   主要服務部分主張退還費用,應可認定。
  ⒋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1年7月30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
   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部分款項,故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契約1個月又7日,無法使用主要服務之期間尚有
   10個月23日,因此,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費用於40,200元【計算式:(44,805元×10/12月)+(44,8
   05元÷12個月×23/30日)=40,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減少對價之給付,返還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於原審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本審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2,5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