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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所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經濟壓力沈重,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業已有人欲購買,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取得買賣價金3,145,878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人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業已有人欲購買,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取得買賣價金3,145,878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1,798,510元,是堪認出售系爭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所需花費約35,000元,經濟壓力沈重,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