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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2,280,078元,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共計5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繼分係遺產5分之1即核定價額45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慮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帳戶金額不可超過100,000元,如繼承遺產,唯恐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平時受監護宣告之人都是由聲請人甲○○及其母丁○○(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在照顧,並由丁○○支付生活開銷,故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協議其遺產全部由被繼承人之次女丁○○繼承,並為全權處理,另將補償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款項500,000元先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甲○○帳戶,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每月生活開銷及安養費用。
 (三)案附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所立,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四)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三、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詳,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丙○○所生之長女,被繼承人丙○○於112年2月15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應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額為456,016元,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全部由被繼承人丙○○之次女丁○○繼承,並由丁○○補償受監護宣告人乙○○50萬元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乙○○獲補償之50萬元存入聲請人之帳戶乙節,等同由聲請人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且難以監督聲請人是否有將補償款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花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顯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