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
爰聲請
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⒋印鑑證明。
⒍本院通知乙○○之長女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