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主 文
選定
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戊○○已死亡,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甲○○前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
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合先敘明。
四、又查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係由甲○○之配偶己○○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甲○○之法定監護人,
嗣己○○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由甲○○之母親庚○○○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之後庚○○○因老邁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辭任監護人,而經本院94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改定甲○○之次子戊○○為監護人,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指定甲○○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戊○○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甲○○之其他子女辛○○、聲請人、丙○○、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
綦詳,
堪予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女,
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甲○○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三女,衡情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