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0號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
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親乙○○罹患腦中風併發輕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王立冬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聲請人所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影本。
5、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066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