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636,6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盧聖璋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上訴人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盧聖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第十節胸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
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被上訴人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每月至少有45,000元以上之收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各1年,共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108萬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②看護費用96,000元: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依每日1,600元計算剩餘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久站久坐、無法正常負重工作,並須忍受漫長復健,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至於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部分理賠,且營養品部分無相關單據,爰不再請求。又上訴人盧聖璋受僱於上訴人泰篁公司,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泰篁公司應與上訴人盧聖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
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害為宜。②看護費用部分:奇美醫院10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須專人照顧3個月,
惟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同年0月間頻繁參加旅行、餐聚,顯與需專人照顧事實未合,其請求
自屬無據。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盧聖璋係高職畢業,為營造工人,日所得2,100元,有做工才有薪資,每月約工作20天,無
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需住院手術,亦無造成失能,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0,50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469,5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盧聖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泰篁公司所有上訴人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盧聖璋因
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236元加上2,270元,合計66,506元(含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汽車受損之損害部分,已於109年8月17日以00,000元達成和解(臺南市○○區○○○○○000○○○○○000號)。
㈤如被上訴人有看護必要,對於被上訴人以1天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核計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45,000元×24月=1,080,000元)、看護費96,000元(1,600元×60日=96,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
㈠
查上訴人盧聖璋受僱於上訴人泰篁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泰篁公司所有上訴人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盧聖璋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上訴人盧聖璋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盧聖璋受僱於上訴人泰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致與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全部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45,000元×24月=1,080,000元)、看護費96,000元(1,600元×60日=96,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經營○○○○○○工房、○○○○有限公司,每月至少收入4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執照、實績表、○○○○○○工房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支票照片、支票影本、○○○○○○工房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立台灣文學館裝修照片等欲證明其其每月確有45,000元之收入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59頁),惟○○○○有限公司早於100年6月23日即註銷
營業稅籍,○○○○○○工房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僅於108年5月至6月間有銷售額26,100元,108年至110年均無營業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稅務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85頁),足認○○○○有限公司、○○○○○○工房已無營業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每月收入至少有45,000元,即難採信。惟被上訴人為51年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逾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則上訴人
抗辯應以勞工基本薪資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值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復健及休養共1年。被上訴人有嚴重背痛以及雙側下肢麻無力感,經檢查發現第十胸椎有壓迫性骨折,神經無明顯壓迫。因為骨折沒有明顯變形,因此採取保守治療,以藥物治療、臥床休養、穿戴背架以及復健治療為主。因為被上訴人主訴有嚴重背痛,表現行動緩慢困難,以及自訴會有雙下肢麻無力等症狀,因此需要3個月專人照護起居。此傷勢也會影響工作,讓其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年(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其所受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286,109元【計算式: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9+14/31)+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2+17/31)=286,10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生之損失286,109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仍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96,000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受傷後仍頻繁參加餐聚、旅行,無須專人看護云云。經查,依奇美醫院前開函覆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嚴重背痛,表現行動緩慢困難,以及自訴會有雙下肢麻無力等症狀,因此需要3個月專人照護起居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應為有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1天全日看護費用以1,600元核計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扣除強制險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後,得再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96,000元【1,600×60=96,000元】,應為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50,500元,尚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背痛而無法久站久走,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上訴人盧聖璋陳明其為高職畢業,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等情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65,000元,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針對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不能工作之損失286,109元、看護費用50,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6,60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6,609元【計算式:286,109元+50,500元+300,000元=636,6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盧聖璋(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上訴人泰篁公司為
被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聖璋應自109年3月10日起、上訴人泰篁公司應自111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636,609元,及上訴人盧聖璋自109年3月10日起、上訴人泰篁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65,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利息起算
日記載,應屬顯然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