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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兼 上一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胡啟重」均應更正為「胡啓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院於114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含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均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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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