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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郭倍廷
訴訟代 理 人  白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上訴人莊淑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簽約時為1%),按月計付,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簽約時為3.12%),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嗣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前揭借款至110年6月22日止已動用未清償本金餘額為267,097元,除原契約約定外,另同意自110年6月23日起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3日,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6月23日至114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新立達公司自111年7月22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9,259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259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所稱政策性紓困貸款(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制),其對象僅限於信用卡及個人貸款,本件貸款係企業貸款不用該協處機制,自無展延1年還款之適用。況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即以經營困難、無力繳納為由,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3日,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6月23日至114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然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2日,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上訴人雖一直表示要協商,但被上訴人多次電聯上訴人欲洽談協商皆無結果,希望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新立達公司及上訴人莊淑潔個人資產均遭凍結,無法償付,且本件借款為紓困貸款,都是由上訴人新立達公司使用。
(二)紓困貸款是政策性貸款,協助債務人度過疫情難關,請求依金管會之會議結論,展延1年還款。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本件債務,因上訴人新立達公司還有未收帳款尚未結算,希望可以和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方案,也希望被上訴人可以酌減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259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立達公司於110年2月4日邀同上訴人莊淑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簽約時為1%),按月計付,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簽約時為3.12%),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兩造嗣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件借款至110年6月22日止已動用未清償本金餘額為267,097元,除原契約約定外,另同意自110年6月23日起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3日,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6月23日至114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新立達公司自111年7月22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59,259元等情,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上訴人主張:希望依金管會會議結論展延1年云云,並提出新聞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該新聞稿內容,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之協處機制適用對象為受疫情影響還款困難之「民眾」,協處機制產品範圍為「個人金融產品」,包括房貸、車貸、消費性貸款、信用卡款項等,可見公司(法人)並適用對象,公司貸款債務自非適用範圍,上訴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展延1年,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新立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莊淑潔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上訴人2人對於本件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259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259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